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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瑛:论融资租赁承租人擅自转租租赁物时出租人的法定解除权
发布时间:2021-11-12来源: 访问量:

王瑛:论融资租赁承租人擅自转租租赁物时出租人的法定解除权

作者|王瑛 中央民族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来源|《法学评论》(双月刊)2021年第6期

内容摘要:《民法典》对融资租赁规则作了一些修改,但仍不够完善。在承租人擅自转租租赁物的情形下,《民法典》第753条赋予出租人依法解除合同的权利,擅自转租并不能等同于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实质上将出租人行使法定解除权利的条件限窄了。获得约定租金是出租人的主要合同目的。出租人实现租金债权可以有多种方式,承租人擅自转租租赁物并不必然导致租金债权无法实现。因此,不应将解除合同的权利直接赋予出租人。承租人擅自转租租赁物,在依法确定出租人是否有权终止合同时,应该根据保障租金债权实现的情况作出综合判断。

一、问题的提出

据以讨论的案例为中国康富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莲花县城建创新混凝土搅拌站、陈某某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2015〕长县民初字第646号案)。被告莲花县城建创新混凝土搅拌站(以下简称“创新搅拌站”)与原告中国康富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资租赁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按照被告的指定,向出卖人购买一套搅拌站给被告使用,但在被告履行完毕合同项下的所有义务前,搅拌站的所有权归属于原告,合同期间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约定的租金,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被告不得采取侵犯出租人租赁物所有权的行为,否则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其中包括转租租赁物的行为。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累计两期未向原告支付租金,并且将租赁物转租给案外人陈某某。原告诉至法院,主张解除合同,并请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

争议焦点在于,擅自转租租赁物的行为是否在交易双方之间产生根本违约的效果,对于这一行为,出租人能否据此要求依法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在该案中,双方约定将承租人擅自转租租赁物作为合同的解除事由,在承租人擅自转租租赁物的情形下,出租人当然有权解除合同。但值得斟酌的是,若双方并未将擅自转租作为合同解除事由进行约定,出租人是否仍有权解除合同?本案审理时依据《合同法》第93条规定,出租人依约解除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 3号)(以下简称原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第12条规定了出租人解除合同的法定事由,第1项规定了对于未经出租人同意的承租人转租,融资租赁合同可以被出租人解除。结合该条第4项规定而言,承租人擅自转租租赁物违反合同约定,是否必然导致出租人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存在争议的是,如何适用第1项和第4项,即对于出租人解除合同的事由,是否只须确认承租人存在擅自转租租赁物?在承租人擅自转租租赁物的情形下,一概允许出租人解除合同,是否妥当?在承租人擅自转租租赁物的情形下,不能一概允许出租人解除合同,是否需要明确出租人解除合同的条件?对于合同解除,笔者认为必须斟酌这一规范尺度。合同解除作为例外规定,如果范围规定过于宽泛,使得“契约严守”原则也会失去其作用,可能会导致解约行为的泛滥,危害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但是如果将合同解除规则规定的过于苛刻,也会有极大的可能导致这一制度成为一纸空文,为当事人正常行使权利造成不当影响。本文拟以《民法典》、解决融资租赁合同纠纷的相关法律法规等为基础,对承租人擅自转租租赁物时出租人依法解除合同的权利进行探讨,以有助于我国融资租赁法制的完善。

二、承租人擅自转租租赁物时出租人不能当然行使法定解除权

在融资租赁交易过程中,对于租赁物的所有权以及租金债权的保护与风险承担是始终困扰我国融资租赁产业发展的最大障碍。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1月1日对法释〔2014〕 3号版本作出修订,原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的部分内容被《民法典》吸收,并重新发布了司法解释(法释〔2020〕17号)(以下简称《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该司法解释第5条承继原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第12条规定了出租人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事由。原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在第12条第1项规定了出租人对融资租赁合同的单方法定解除权,该项规定为了强化出租人权益的保障,“承租人擅自转租租赁物”被规定为出租人解除合同的法定事由,原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的第12条被《民法典》第753条选择性吸收,即承租人擅自转租租赁物时,出租人不能当然主张单方解除权。但不得不考虑的是,承租人擅自转租租赁物是否必然导致融资租赁合同不能履行,或者该行为是否必然造成出租人的合同目的落空的结果?为了促成融资租赁交易而对出租人法定解除合同的权利进行直接的规定,既不符合合同法定解除的基本原理,也有违融资租赁交易的本质,影响双方当事人利益的实现,此种立场值得进一步反思。

(一)有违合同法定解除的基本原理

正如王利明教授所指出的,合同法“具有鼓励当事人所从事的自愿交易行为的功能”。也就说,违约行为并不当然产生解除权,否则合同严守与鼓励交易的立法目的便难以实现。按照合同违约法定解除的基本原理,只有当违约方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影响非违约方合同目的的实现时,非违约方才能依法解除合同。因此,在承租人擅自转租租赁物的情形下,确定出租人能否依法解除合同时,关键是看该行为是否导致出租人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民法典》第563条规定了三种情形下的单方解除权,其中第1项、第4项适用“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2项适用“不履行主要债务”,第3项适用“迟延履行主要债务”。该条是否可以理解为,违反主要债务或者主给付义务守约方可以单方解除合同,反之,违反从给付义务或者附随义务不能单方解除合同?原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的起草者却认为,保障租赁物所有权的稳定和实现租金债权是出租人对合同的期待,承租人转租租赁物可能对出租人的权益构成严重威胁,会导致出租人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此时应当认定构成根本违约。显然,该立论难以成立:一方面,转租并非处置租赁物,必须承认的是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控制力会随着承租人擅自转租租赁物的的行为减弱,但双方交易合同的主要目的是否主要体现为出租人保有租赁物所有权?显然不是。另一方面,融资租赁交易中出租人租金债权的实现存在多种可能性或者方式,对于承租人擅自转租租赁物的行为并不必然导致出租人租金债权无法实现。具体而言:

1.出租人的主要合同目的并不是保有租赁物的所有权

融资租赁合同的本质是融物+融资,以租赁物为载体的融资方式。出租人在融资租赁合同中所关注的核心并不是租赁物的“所有权”,即使承租人擅自转租租赁物的行为与租赁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但能否直接认为出租人的主要合同目的是保有租赁物的所有权?这一结论值得进一步斟酌。出租人通过出资为承租人“融物”,实现资金收益。在融资租赁交易中,出租人以购买租赁物的方式为承租人提供生产资料,所承担的角色是提供融资者。因此,从融资租赁交易的特征和我国相关的法律规定来看,出租人收回融资资金并获取相应收益才是出租人的主要合同目的。主要理由在于:(1)租赁物对出租人的经济效用较小。承租人为解决生产经营困难与出租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并依约定选择租赁物,最终实际占有、使用租赁物。承租人所选择的租赁物通常并不具有通用性,且出租人因缺乏专业知识并不了解租赁物的用途,难以通过占有、使用及处分租赁物等方式实现租赁物的经济价值。可见,出租人的主要合同目的并非取得租赁物所有权。同时,融资租赁合同中对融资租赁期限的设置,一般与租赁物使用期限基本相一致,在融资租赁合同期间届满时,租赁物折旧以计提完毕,租赁物仅剩余“残值”。为实现“物尽所用”,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对租赁物的“残值”的归属一般都有约定。《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第12条及《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65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对“残值”没有约定情形下,“残值”的归属要考虑租赁物在合同到期后的价值,包括租赁物折旧及租赁物的市场价值等。由于“残值”对出租人而言不具有经济效用,实践中时常将其归属于承租人,或者在合同期限届满后承租人以较低的价格购买,或者直接约定归属于承租人。也就是说,即使承租人擅自转租租赁物,获得租赁物的所有权并不是出租人的主要合同目的。(2)租赁物具有担保租金债权的功能,并非出租人实现融资租赁合同的主要目的。《民法典》第751条吸收了原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第7条的规定,在融资租赁交易中,出租人租赁物的所有权以担保承租人支付租金为目的,并未实际占有和使用租赁物,也就不负担相关的风险,租金债权能否顺利实现是出租人作为租赁物所有权人最为关注的,按照承租人需求选择的租赁物,出租人依据合同购买租赁物,承租人占有、使用租赁物,出租人只是名义上拥有租赁物所有权,实质上放弃了与租赁物使用价值相关的所有权的一切权能,仅保留与该租赁物的交换价值有关的权能。由此可见,融资租赁合同作为特殊的商事交易安排,融资租赁的基础源于所有权分化的理念,也是其经济动力。在融资租赁交易过程中,出租人常常表现为一种超然状态,承租人作为外观“所有权人”,实际占有、使用租赁物,出租人作为租赁物的真正所有权人却并无可积极行使的权利,法律赋予出租人的是次序性救济权,只有在承租人出现严重违约或者其他法定事由情形下,出租人才可以进行权利救济。可见,租赁物所有权于出租人而言,应认定为一种担保权益,其主要目的在于担保租金债权的实现。学者认为,出租人对租赁物所有权仅限于形式,实质上其放弃了租赁物所有权的收益,从功能性上看,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所有权更多的起到担保的作用。11因此,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所有权只能认定为一种担保权,担保其租金债权的实现,并不能当然地认定为其合同目的。即承租人擅自转租租赁物,可能会导致出租人丧失对租赁物的所有权,但不能据此当然认定该行为将导致出租人主要合同目的无法实现。

2.出租人租金债权的实现并不仅依赖于保有租赁物所有权

租赁物价值评估、定价体系及租金水平是融资租赁合同的重要条款,中国银保监会颁布的《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第36条第1项、《民法典》第746条均规定了租金的确定规则,主要由出租人购买租赁物的成本及承租人使用租赁物的利润构成。该办法第3条,对融资租赁的交易结构作出了明确界定,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是法定义务,显然出租人加入融资租赁交易中,负担融资风险的对价就是获得约定租金,这也是其主要合同目的。为保障出资租金债权的稳定,《民法典》规定了承租人不履行法定义务时,出租人的救济途径,在第752条规定了当承租人不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时,出租人履行催告程序后,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出租人与承租人互负义务并难以同时履行,出租人先行履行出资义务,承租人取得、占有、使用租赁物后才支付租金,双方利益缺乏一种相互制衡或保障机制。租赁物所有权具有担保其租金债权的功能,当承租人的行为对出租人租金债权的实现产生实质影响,法律应当赋予出租人救济,其有权解除合同。美国商事实践中也采同样的观点,在《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A-303条规定了,承租人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并实质性损害出租人的合同权益,赋予出租人解除合同的权利,或者有权发布禁止转让令。在该条的“正式评述”中,明确了租赁物所有权归属于出租人,对于承租人擅自处分租赁物的情形,认为该行为侵害了出租人的租赁合同权益,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虽然评述中没有界定“出租人的租赁合同权益”,应当理解为租金债权。

在此还需要讨论,影响出租人租金债权实现的风险因素有哪些?承租人擅自转租租赁物是否当然导致出租人的租金债权无法实现?笔者认为,擅自转租并非处置行为,可能会影响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控制权,但并不当然导致根本违约,合同的主要目的落空,主要有两方面的理由:一方面,出租人租金债权实现的方式可以多元化,并非仅适用租赁物所有权的担保功能。例如,为了解决融资租赁合同中租赁物“占有”与“所有”的分离,对此司法机关曾给予回应,原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第9条第2项规定,可以要求承租人以各种可能的方式来保障其租赁物所有权。该项因与《民法典》第745条冲突,原司法解释在修正时被删除。《民法典》所期望实现的目标之一是消灭隐形担保,融资租赁合同作为非典型担保应准用担保物权的相关规定,必须以登记公示作为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要件,《民法典》第745条规定我国融资租赁交易以登记作为公示方法。为了完善我国动产融资登记系统,2020年12月22日国务院发布《关于实施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的决定》,除车辆、船舶、航空器等特殊动产仍在交通主管部门登记外,出租人应及时通过中登网对租赁物所有权进行登记公示。原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第9条第2项的规定,主要是考虑到实际交易中租赁物取回、变现较为困难,以物权公示方法能在一定程度起到保有租赁物所有权的效果,同时也能让出租人能够寻求更多租金债权的担保方式。例如,在基础设施融资租赁交易中,即便设置特殊的商业交易安排,出租人也仅是“名义上”的所有权人,很难将租赁物变现,以实现其租金债权。因此,融资租赁交易中,“融资”、“融物”是互为融合,通过“租赁物”来实现融资目的,出租人为防止承租人转让租赁物以再融资的风险,既可以保有租赁物的受益权来实现租金债权的物权保障,也可以要求承租人提供更多的担保方式,以便于出租人最终实现租金债权。从交易利益均衡角度考虑,出租人实现自己权益的途径主要就是收取全部租金,但实践中其并不仅仅依靠保有租赁物所有权来实现租金债权担保,其担保方式已日益多元化,出租人一般还会要求债务人提供其他担保,或者要求第三人提供保证。因此,即便承租人擅自转租租赁物,也不宜一概认定该行为会导致出租人的租金债权无法实现。另一方面,从承租人履行支付租金义务的程度,也就是承租人已经支付大部分租金,即便承租人擅自转租租赁物,也不应当然允许出租人解除合同。在现代高效的经济社会,需要固守“合同严守”原则,全面维护当事人的权益。《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第11条规定,在承租人不完全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时,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该条也对合同解除后果作出安排,收回租赁物,其损害赔偿范围包括未付租金、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等。相比较而言,承租人依合同完全履行,出租人仅可以取得全部租金及残值。是否存在这种可能,出租人在利益的驱动下,尽量使用可以解除合同的事由,这必然会危及融资租赁交易的秩序。为此,《民法典》第758条第1项规定,承租人在一定情形下可以请求部分返还租赁物价值,该项规定对租赁物所有权担保租金债权作出了一定限制,出租人是否有权解除合同需要将其收回租赁物价值与承租人尚未付清的租金及费用作出比较,当出租人实现的租金债权已经等于收回租赁物所得时,显然出租人基本获得购买租赁物的收益。此时,即便承租人擅自转租租赁物侵害了出租人租赁物的所有权,也不应将其视为一种根本违约行为。

(二)有违融资租赁交易特点,影响融资租赁交易关系稳定

融资租赁交易以“融资”方式,实现“融物”的目的,一般期限较长。因此,其合同法定解除条件应当比普通合同更为严格。融资租赁合同的解除较一般合同的解除有着更为严格的条件,具有不可解约性,即“中途解约禁止”原则。相关法律制度设计也应当以此为原则,为保障融资租赁产业的有序发展,应当尽量维护融资租赁交易关系的稳定。《民法典》的实施和法律变化将对融资租赁行业产生一定影响,比如关于融资租赁合同的法定解除,该法第563条规定了融资租赁合同法定解除的一般情形,该法在第752条明确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义务支付租金,经催告程序仍不支付租金的情形下,出租人也可以解除合同。依据现行法律规定,出租人中途解约取得的利益将比合同全部履行应得的利益还要多,无论是参照国外立法还是结合融资租赁实践,对于融资租赁合同的法定解除事由应当严格限定。出租人是否有权直接依法解除合同,需要充分证明承租人的行为直接导致其合同主要目的无法实现。

(三)有损双方当事人的利益

融资租赁的产生源于“利润的产生在于设备的早日投入使用,而不能仅依赖于所有”观念,承租人大多处于发展阶段,陷于资金困难,为了加快设备更新,期冀能以较少的资金获得较先进的技术设备。从交易实践来看,承租人在租赁期间已投入相当的资金,即便承租人违约,若允许出租人中途或者随意解除融资租赁合同,承租人难以收回投入资金而蒙受损失。另外,为了使用租赁物,承租人也需要购置与租赁物相配套的设备,本已捉襟肘见的承租人,一旦遇到出租人解除合同,将是“雪上加霜”,必然使承租人遭受额外损失。故而,严格限制出租人解除合同的法定事由,可以保障承租人持续利用租赁物,进而维持融资租赁交易关系的稳定。

同时,从比较法上看,考虑到融资租赁合同的特殊性,即便承租人擅自转租租赁物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也一般会赋予承租人以补救权,一方面承租人对违约行为的补救,便于保障承租人对租赁物的持续利用;另一方面,允许承租人补救其违约行为,有利于维持融资租赁合同的效力,从而保障出租人租金债权的实现。例如,在《国际融资租赁公约》第13条第5项规定中就有所体现。若合同得以解除,则解除的法律后果当如何界定,同样有不同的价值考量。即便法律赋予出租人解除合同的权利,出租人还是需要考量是否有必要解除合同。学者认为在是否行使解除权需要考量经济与效率的原则,若解除后“可以稳定已有的给付关系与效果,却很可能难以实现当事人行使解除权的目的”;若不行使解除权“很可能破坏既有的权利义务状态”“增加恢复原状的成本与负担”。出租人出资购买租赁物是基于承租人的选择,在融资租赁合同被解除后,双方当事人互负返还义务,即便承租人将租赁物返还出租人后,由于租赁物仅符合承租人的生产经营,不具有通用性,租赁物对出租人而言可能并不具有较大的利用价值。例如,在前述“中国康富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莲花县城建创新混凝土搅拌站、陈某某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中,在合同被解除后,创新搅拌站应当将搅拌设备返还出租人,但该搅拌站对出租人并没有较大的经济效用,而且中国康富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在收回搅拌站后,会额外增加出租人的负担,为了维护设备出租人需要承担保管、维修的义务。而且我国尚未建立完善的融资租赁物二手交易市场,出租人难以通过转卖方式快速地将租赁物变现,必然导致租赁物的闲置,增加出租人的资金成本。由此可见,在承租人擅自转租租赁物的情形下,为保障出租人的权利,赋予其解除合同的权利,从交易效益而言,出租人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后,也会使出租人产生诸多负担。从原《合同法》第94条到《民法典》第563条均只强调“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以根本违约作为解除合同的法定事由,而并没有规定必须是给对方造成严重损害的违约情形,但我国已经有单行民商事立法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从给付义务或附随义务的违反造成严重后果可以成为解除合同的理由。比如,《保险法》第16条第1、2款的规定,如实告知义务作为从给付义务,投保人如违反给保险人带来极为严重的损害时,保险人则享有解除权。因此,《民法典》在将来修订或作司法解释时需要明确规定,当事人行使合同法定解除权应将合同后果作为考量的因素。

三、承租人擅自转租租赁物时出租人法定解除权的行使条件

承租人的行为与出租人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之间并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但也存在导致出租人的租金债权无法实现的可能,此时,出租人当然应有权依法解除合同。据此,笔者认为可以对《民法典》第753条的规定进行如下限缩解释:在承租人擅自处分租赁物构成根本违约时,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在承租人擅自处分租赁物不构成根本违约时,出租人无权解除合同。此时还需要考虑,根本违约的行为认定应该如何架构?在判断该行为是否构成根本违约时需要考虑哪些因素?

笔者认为,出租人的主要合同目的在于获得约定租金,出租人行使合同解除权就必须有明确判断承租人根本违约的标准,应当以承租人的行为是否会对出租人租金债权的实现产生重大影响为标准。讨论是否构成根本违约,应当主要关注以下两个因素:一是承租人支付租金的情况,二是承租人提供担保的情况。

(一)承租人履行支付租金义务的情况

承租人支付租金是其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故而认定承租人的行为是否构成根本违约要看这一行为对出租人租赁债权实现的影响。在《民法典》第563条第3项规定,迟延履行主要债务是解除合同的事由,承租人已支付大部分租金,则应当认定履行了主要债务,出租人并不能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故承租人在已经支付大部分租金的情形下,即便擅自转租租赁物,此时出租人的租金债权已经基本实现,合同主要目的也基本达到,此时,不应允许出租人依法解除合同;反之,如果承租人对于支付的租金仅支付了部分,而且资金占比较小,此时,一旦承租人擅自转租租赁物,会使得出租人失去租赁物的同时,其租金债权的实现也会失去保障,该行为即可能构成根本违约,出租人应有权解除合同。

而对于应当如何衡量承租人已经支付的租金比例,学界尚未达成统一。有学者认为,对此应当类推适用分期付款买卖的相关规则,当承租人未支付租金达到租金总额的五分之一,即可以认定会对出租人租金债权的实现产生重大影响。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如果已支付占比达五分之四,即可认定为出租人合同目的基本实现。还有学者认为,虽然融资租赁合同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存在一定的相似之处,但二者毕竟属于不同的合同类型,在认定承租人支付租金的情况时,应当将分辨的权利交还给法官进行个案判断。

笔者认为,虽然融资租赁交易与所有权保留买卖之间存在很大的相似性,相关规则之间也有类推适用的可能,但类推适用作为一种法律漏洞填补方法,其适用前提是存在法律漏洞,因此,如果法律已经就融资租赁交易的相关问题作出了规定,则不应当类推适用所有权保留买卖的相关规则。在承租人擅自转租租赁物的情形下,在具体认定承租人是否已支付“大部分租金”时,不应当完全交由法官进行个案判断,而应当有相对明确的判断标准,以保障法律适用的统一,尽可能地维持融资租赁交易关系的稳定。关于承租人支付多少租金才能视为支付了“大部分租金”,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并没有直接作出规定。《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第 5条第2项规定,在当事人没有就因欠付租金解除合同的条件作出约定的情形下,经催告程序在合理期限内,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的条件为,欠付租金达到两期以上,或者数额达到全部租金15% 以上。在融资租赁交易中,一般首期租金远高于后期租金,欠付租金达到两期与全部租金15% 差异并不大。因此,对该项规定进行反向解释,则可以得出如下结论:如果承租人已经支付了85% 以上的租金,则应当认定出租人已经实现了其主要合同目的,出租人无权解除合同。但是,如果承租人已经支付了85% 以上的租金,承租人却欠付了两期租金,即使欠付金额不足15% ,出租人是否可以解除合同?如前所述,出租人收回租赁物所得必须限租金债权作比较,才可以确定出租人是否已基本实现其主要合同目的,进而确定有无法定解除合同权。

(二)承租人提供担保的情况

从司法实践中来看,出租人为保障自身债权的实现,出租人还常要求承租人提供其他担保,租赁物所有权的担保功能并非租金债权实现的唯一保障,显然租赁物的所有权与出租人的租金债权实现之间的关系一定程度上被削弱。而当承租人擅自转租租赁物时,就应当综合考虑承租人提供担保的情况后再对出租人解除合同的行为进行斟酌;只有在承租人所提供的担保不足以保障出租人大部分租金债权的实现时,或者承租人不提供其他担保,此时租赁物所有权的担保功必然对出租人至关重要,如果承租人擅自转租租赁物,即可能使出租人的租金债权失去担保,该行为应构成根本违约,出租人有权依法解除合同。反之,承租人所提供的担保足以保障大部分租金债权的实现,即便承租人擅自转租租赁物,也不应当允许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例如,在前述“中国康富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莲花县城建创新混凝土搅拌站、陈某某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中,在当事人并未将承租人擅自转租租赁物作为合同法定解除事由的情形下,创新搅拌站提供了充足担保,保障了对中国康富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租金债权的实现,故而,即便创新搅拌站擅自转租租赁物,也不应当允许中国康富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依法解除合同。

显然,从融资租赁交易实践来看,承租人在订立融资租赁合同时,可能已经提供了足够的保证,而且在承租人擅自转租租赁物时,其也已经支付了一定的租金。此时,就应当综合考量租金债权实现的可能性,要看承租人已支付的租金数额与承租人提供担保的租金数额之和是否已经达到“大部分租金”的标准,才能认定出租人的主要合同目的是否已经基本实现。

四、结语

融资租赁交易具有“融物”与“融资”的双重属性,是一种重要的融资工具,而且融资租赁合同具有长期性的特点,在相关法律制度设计时应当考量融资租赁交易当事人的权益均衡,及法律关系的稳定性。出租人保有租赁物所有权是其实现租金债权的担保方式,加入融资租赁交易的主要合同目的在于获得资金利润,实现其租金债权。在融资租赁交易中的转租,从维护财产静态安全的角度保护出租人的利益,从维护交易动态安全的角度保护第三人的利益,两者不宜偏废一端。正如学者所述“合同解除制度作为交易规则的合同法律制度所追求的效率与安全双重价值的矛盾结合体,需要斟酌各方利益,权衡各种价值,方可得其要领”。因此,在承租人擅自转租租赁物的情形下,不应一概认定其构成根本违约,也不应一刀切式地允许出租人依法解除合同。在承租人擅自转租租赁物的情形下,应当综合考虑承租人支付租金的情况和提供担保的情况,从而最终判定出租人是否有权依法解除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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