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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术之窗】韩轶: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法治大考”系列之六: 野生动物治理中的生态安全和生物安全之刑法保护
发布时间:2020-03-12来源: 访问量:

作者简介
韩 轶,中国刑法学研究会理事,中央民族大学法学院院长、教授,中国法学会理事,中国法学会民族法学研究会副会长兼秘书长,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顾问律师。


【导读】疫情爆发背后的野生动物因素,引发了人们对野生动物治理的反思,利用刑法加强野生动物治理成为社会共识。然而,刑法长期以来对野生动物的基本立场是生态安全保护,对生物安全的重视不够,造成我国野生动物相关罪名体系,对非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引发的公共卫生危险关注不足,可以通过非法经营罪、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适用,加强野生动物相关生物安全的刑法保护。


经历了一场全国性动员的疫情防控之后,我国的疫情蔓延态势得到了有效控制,但新冠病毒已在全球泛滥,注定在未来较长一段时间持续流行,因此我国的疫情防控必将是一场持久战。此次疫情防控让整个国家付出了沉痛的代价,痛定思痛,我们在溯源此次病毒疫情爆发的源头和起因时,早期的报道普遍指向了武汉华南海鲜市场中的野生动物交易,虽然后期更多的证据显示病毒源头尚无法确定,但在中华菊头蝙蝠中发现的高度相似病毒,已然印证了本次新冠病毒疫情同野生动物之间的密切关联,从病毒起源来看很有可能是2003年爆发的SARS病毒疫情“翻版”。人们开始反思如何防止悲剧第三次重演,公众对交易、利用野生动物加强法律管控的呼声愈发强烈,而刑法作为最后的保障法,同样被公众赋予了极高的期待,希望通过刑法对野生动物治理加强保障,从源头上遏制类似病毒疫情的爆发。


一、从生态安全到生物安全的野生动物刑法保护立场

为了充分实现刑法在野生动物治理中的功能,我们必须明确刑法对野生动物的基本立场。长期以来,我们习惯用“野生动物的刑法保护”来描述现行刑法中野生动物相关罪名。然而这种提法,实际模糊了相关罪名背后的法益属性,法律视角下的“野生动物”不具有任何人格权属性,其本质上是一种国有财产,根据《野生动物保护法》的规定:“野生动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然而,刑法中设立的野生动物相关罪名,显然不是基于财产权保护的基本立场,实际上是一种基于野生动物多样性的生态安全保护。根据生态学的观点,生态安全是指自然或人工生态系统处于健康的、自组织和自我调节,并有序循环的状态。生态安全是良好生态环境的基础,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也必然会侵害生态安全,这也是我国野生动物相关罪名,主要集中在刑法分则第六章第六节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原因。基于生态系统结构功能的合理性、稳定性以及演替成长性来判断,野生动物的多样性和生态平衡,是生态安全的重要内容。

因此,现行刑法中野生动物相关罪名的基本立场,是基于生物多样性和生态平衡的生态安全保护,这实际上也同我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的立法目的相一致:“保护野生动物,拯救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维护生物多样性和生态平衡,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然而,现有刑法的基本立场,虽然能够实现野生动物领域的生态安全保护,但对野生动物可能引发的公众健康和公共卫生安全威胁则明显重视不够。

而根据世界卫生组织的统计,大多数的新发和烈性传染病往往都同野生动物密切相关,除了此次的新冠状病毒(COVID-19),近年来引发全球性疫情紧急事件的病毒疫情,普遍都是通过野生动物原始宿主,直接或经中间宿主传染给人类,而此类病毒往往具有传染性强、传播速度快、传播范围广的特点。

因此,野生动物治理中,除了对生物多样性的保护之外,同样要关注野生动物引发的生物安全威胁。生物安全是国家安全的组成部分,它是指与生物有关的各种因素对国家社会、经济、人民健康及生态环境所产生的危害或潜在风险。在这个定义中,与生物有关的因素是生物安全问题的主体,社会、经济、人类健康和生态环境是承载生物安全的客体。减少生物安全现实危害或潜在风险应当成为刑法在野生动物治理领域的基本立场之一。

所以,我国刑法对野生动物治理的基本立场,应当由传统的单一生态安全保护,向生态安全和生物安全并重转向,进而使刑法能够有效回应野生动物生物安全领域问题与风险挑战,严惩滥用野生动物资源威胁公众健康的行为,主动防控野生生物公共卫生威胁,有效保障人民健康、社会安定和国家安全。


二、野生动物治理生态安全刑法保护的司法适用

现行刑法中涉及野生动物的罪名共计五个:除了在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二节走私罪中规定的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其他四个罪名都规定在刑法分则第六章第六节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之中,包括第340条规定的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第341条规定的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和非法狩猎罪。

而根据2014年《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相关罪名司法适用的解释可以发现,除了非法狩猎罪之外,其他罪名的犯罪对象都是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动物制品。即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中的国家一、二级保护野生动物,《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Ⅰ、附录Ⅱ中的野生动物,以及驯养繁殖的上述动物。

对猎捕、杀害、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的行为,现行刑法能够有效地评价。进一步来看,根据2014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通过关于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的立法解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为食用或者其他目的而非法购买的,属于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行为。”非交易目的的购买行为,也属于刑法中的收购,直接打击了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动物制品的市场需求。因此,通过刑事制裁手段,可以有效遏制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动物制品进入到市场流通领域,保护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生物多样性和生态平衡,维护生态安全。


三、野生动物治理生物安全刑法保护的司法适用

现行刑法中的野生动物相关罪名,在重点保护生态安全的同时,也可以通过减少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同人群产生密切接触,在一定程度减少生物安全威胁。然而,从保护生态安全的角度,上述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确实是生物多样性保护的重点。但从生物安全的角度来看,大量普通野生动物往往更容易同人类接触,此时,现行刑法中的野生动物相关罪名,难以有效制裁。

为了实现野生动物治理中的生物安全保护,我们应当充分发挥刑法罪名的弹性,寻找适用其他罪名的可能性,具体来看,主要可以通过三个罪名来实现刑法保护需求。其一,非法经营罪。野生动物属于国家限制买卖的物品,对于未经许可出售非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动物制品的行为,包括为出售而进行的捕猎、杀害、收购、运输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成立非法经营罪;其二,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在当前疫情防控时期,野生动物交易由于存在疫情传染危险已经被禁止。2020年1月26日,市场监管总局、农业农村部、国家林草局决定,“自今日起至全国疫情解除期间,禁止野生动物交易活动”,2020年2月3日,市场监管总局、中央网信办、生态环境部、农业农村部、公安部、商务部、国家卫健委、海关总署、林草局、药监局等部委(局)联合会议上再次强调,为做好疫情防控工作,疫情期间严禁任何形式的野生动物交易活动。因此,野生动物交易的禁止实际上是一项疫情防控举措。此时从事野生动物交易行为,都可以视为违反传染病防治举措的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成立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其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根据《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款的规定,明知是非法狩猎的野生动物而收购,数量达到五十只以上的,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处罚。因此,对于收购非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行为,也可以成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但必须系非法狩猎的野生动物,并达到特定的数量要求,而一般性的食用购买不易达到该数量要求。

值得注意的是,2020年2月4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了《关于全面禁止非法野生动物交易、革除滥食野生动物陋习、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的决定》(以下简称《禁止野生动物交易决定》),其在一条中就明确指出“凡《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禁止猎捕、交易、运输、食用野生动物的,必须严格禁止。对违反前款规定的行为,在现行法律规定基础上加重处罚。”该规定在野生动物治理相关罪名具体司法适用过程中引发了新的问题,即刑法中的相关罪名是否也需要加重处罚?因为刑法中的加重处罚同从重处罚不一样,如果需要加重处罚,必然会带来多个罪名法定刑的全面性升格问题,这种全面加重处罚的合理性和必要性,可能会引发争议。

进一步来看,如果刑法相关罪名要遵循《禁止野生动物交易决定》的规定,全面加重处罚,也要注意法定刑适用的平衡问题。例如,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都是三档法定刑。按照加重处罚的原则,原属于一档法定刑的行为可以升格到二档法定刑,原属于二档法定刑的行为可以升格到三档法定刑,但是原属于三档法定刑的行为,不能继续升格。刑法对上述罪名第三档法定刑的规定为“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因此,上述罪名,即便是加重处罚后,最重也只能为15年有期徒刑。与此同时,对于仅有一档法定刑的情形。例如,非法狩猎罪,只有一档法定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此时的“加重处罚”仅能视为一种特殊的“从重处罚”,避免所有构罪行为一概适用3年有期徒刑,否则将使该罪名成为绝对确定法定刑的罪名,有违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笔者认为,《禁止野生动物交易决定》的出台,具有应急性特点,后续的野生动物犯罪刑法评价体系完善,依然要依赖刑法的自身修正。为了体现生物安全的特殊保护需求,可以通过刑法修正的方式,提升相关罪名的法定刑,特别是考虑到,相关野生动物犯罪的逐利性动机和违背政府监管的行为特征,还有必要加大附加财产刑的适用,并考虑对相关犯罪增设资格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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