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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长利:日本渔业共济保险制度探析
发布时间:2021-11-09来源: 访问量:

张长利:日本渔业共济保险制度探析

作者|张长利 中央民族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来源|《现代日本经济》2021年第6期

目录

1、日本渔业共济保险制度的建立与目的

2、日本渔业共济保险制度的主要内容

3、日本渔业共济保险制度的特点

4、对我国渔业互助保险的若干启示

5、结语

日本四面环海,由6000多个岛屿组成,其宣称的专属经济水域面积达447万平方公里,排世界第6位。日本周边的太平洋西北部水域,是和大西洋东北部海域、太平洋东南部海域齐名的世界三大渔场之一,该水域的渔获量约2000万吨,约占世界总渔获量的20%,拥有天然富饶的渔业资源35。渔业被世界公认为风险最大、死亡率最高的产业之一,需要完善的保险体系以满足其风险规避需求。在日本渔业中,渔民通过渔业保险制度抵御风险,保护自己利益的历史已有近百年。目前,日本渔业保险制度已经非常成熟,并有健全的法律保障。研究日本渔业保险的制度演变与运行机制,总结和借鉴其成功经验,对促进我国渔业保险发展完善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日本渔业共济保险制度的建立与目的

日本为了有效应对农林渔业自然灾害风险,保持和提高农林渔业生产能力,稳定农林渔业生产,防止农林渔业及渔船灾害损失,在原来的家畜保险制度、农业保险制度和渔船保险制度体系的基础上,陆续制定和颁布了相应法津,经过长期的探索和实践,逐步建立起在世界范围内都独具特色的农林渔业及渔船灾害补偿(保险)制度体系。日本1937年3月制定了《森林国营保险法》(法律第25号),1947年12月制定了《农业灾害补偿法》(法律第185号),1952年3月制定了《渔船损害补偿法》(法律第28号),建立起森林保险、农业灾害补偿和渔船损害补偿制度。

渔业属于高投入、高风险的产业。渔业生产的自然条件更加严酷。日本渔业大部分是以家族经营为主体的沿岸鱼户,由于中小渔业者经营基础脆弱,一旦遭遇气象和海况的变化以及渔业资源的变动,渔业经营将遭受到大范围的打击,渔业就会处在一个不安定的状况之中,对地区经济有着深刻的影响,给国民的水产品供应带来困难。渔业生产者强烈要求建立损失补偿制度。1957年10月开始,日本水产厅委托从事于互助事业的全国水产协同组合开始试行渔业互助事业。1963年4月,渔业互助事业的试行结束。水产厅于1964年2月在第46次国会上提出了《渔业灾害补偿法案》。《渔业灾害补偿法》于1964年7月8日(法律第158号)通过,为建立起政府支持的渔业共济保险事业提供了坚实的制度基础。此外,政府于1964年9月制定了《渔业灾害补偿法施行令》(政令第293号),1964年制定了《渔业灾害补偿法施行规则》(农林省令第35号)。此后,《渔业灾害补偿法》《渔业灾害补偿法施行令》和《渔业灾害补偿法施行规则》又不断得到修改和完善。

作为国家的灾害对策和渔业振兴政策,渔业灾害补偿制度发挥着重要作用。根据《渔业灾害补偿法》的规定,渔业灾害补偿制度建立的目的,是为了补偿中小渔业者经营的渔业遭遇异常事件或意外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稳定中小渔业者收入,排除中小渔业者再生产面临的阻碍,维护渔业经营的安定。

二、日本渔业共济保险制度的主要内容

(一)渔业共济团体的组织与管理

日本渔业保险制度以互助共济保险为基础,主要体现为渔业共济团体的设立和运营。渔业共济组合和渔业共济组合联合会的设立以进行渔业共济事业或渔业再共济事业为目的,具有法人资格,属于公益法人。渔业共济组合一般按都道府县设立,特别情况下,经农林水产大臣认可,可以跨两个以上的都道府县设立。渔业共济组合联合会则为全国性组织。

拥者渔业共济组合会员资格者,需为在共济组合所在地区内拥有住所的渔业协同组合和渔业协同组合联合会。会员必须拥有一股以上的出资。在经渔业共济组合承认后,成员可以转让其持有的份额。成员拥有各一项表决权。

拥有会员资格的人想要加入渔业共济组合时,共济组合在没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不得拒绝其加入。成员在丧失成员资格、解散和被除名的情况下可以退出。成员退出时,可以根据章程规定,要求退还已缴纳的出资份额。

渔业共济组合的章程中必须记载的事项包括:目的、名称、地区、办事所在地、成为会员的资格及会员的加入与退出的相关规定、出资的缴纳方法、渔业共济事业的种类、盈余的处置及损失的处理、储备金相关规定、高级管理人员的人数和职务的安排及选任的相关规定、公告的方法。

渔业共济组合必须制定共济规程,明确以下事项:渔业共济事业的相关具体事项、共济分期缴款相关事项、共济金额相关事项、共济责任相关事项、损失认定相关事项、其他渔业共济事业的实施方法相关的事项、签订共济合同的相关事项、其他农林水产省令规定的事项。

渔业共济组合设理事和监事。理事为5人以上,监事为2人以上,由总会选任。其任期是3年以内。至少3/5的理事必须为作为渔业协同组合成员或其联合会的理事,或者是渔业协同组合的会员。监事不得兼任理事或共济组合的执行人员。

渔业共济组合的设立。设立渔业共济组合,需要5个以上的渔业协同组合或渔业协同组合联合会成为发起人。发起人必须制定章程和共济规程。应该召开创立大会,通过有关事项。在总会会议结束后,发起人必须立即将章程和共济规程及事业计划提交给农林水产大臣,申请批准设立。

渔业共济组合的解散及清算。渔业共济组合在总会决议、渔业共济组合合并、开启破产程序、农林水产大臣命令等情况下可以解散。渔业共济组合的解散须得到农林水产大臣的批准,并应组织清算。渔业共济组合的解散和清算由法院监督。

渔业共济组合经过表决可以合并。其合并应得到农林水产大臣批准。合并后继续存在的共济组合或通过合并设立的共济组合,继承因合并而消失的渔业共济组合的权利义务。

关于渔业共济组合联合会的规定。渔业共济组合有资格作为会员加入渔业共济组合联合会。渔业共济组合联合会成立时,渔业共济组合成员全部成为会员。渔业共济组合联合会通过共济规程规定以下事项:渔业再共济事业的细节相关事项、再共济分期缴纳金相关事项、再共济金额相关事项、再共济责任相关事项、渔业再共济事业的实施方法相关事项、农林水产省令规定的其他事项。

设立渔业共济组合联合会,必须有5个以上的渔业共济组合成为发起人。关于联合会的会员、管理、设立、解散及清算的相关事项适用渔业共济组合的相关规定。渔业共济组合联合会和共济组合可以进行合并。在这种情况下,合并后存续的为渔业共济联合会。与渔业共济组合合并的联合会,根据农林水产省令的规定,可以通过章程设置代替总会的总代会。

对渔业共济团体的监督。农林水产大臣根据渔业共济团体的业务或会计状况,必须每年进行一次例行检查。农林水产大臣认为有必要对渔业共济团体的业务或财产状况进行监督时,可以向渔业共济团体或接受其事务委托的受托人征收有关其业务或财产状况的必要报告。农林水产大臣认为渔业共济团体或受托人的业务或会计存在违法违规行为时,可以随时进行检查,还可以采取必要措施。必要时,农林水产大臣可以命令该渔业共济团体的高管解任,或者解散该渔业共济团体。

(二)渔业共济组合的渔业共济保险事业

渔业共济组合开展的渔业共济保险事业的种类包括:渔获共济、养殖共济、特定养殖共济、渔业设施共济。渔业共济组合必须根据政令规定的内容,进行渔获共济、养殖共济及特定养殖共济中的至少一种以上的渔业共济事业。

可以与渔业共济组合签订共济合同的人,在共济规程规定的申请期限内,向渔业共济组合提交共济规程规定格式的申请书进行申请,渔业共济组合认可之后,共济合同即成立。渔业共济组合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交共济规程规定金额的申请保证金,充当共济组合的共济分期缴纳金。渔业共济组合没有正当理由不得拒绝签订共济合同。

与渔业共济组合签订共济合同的人在该合同有关的共济责任期限的开始日的前一天前,必须向渔业共济组合支付共济保险费的全部金额。具有符合农林水产省令规定的事由,共济保险费可以分期缴纳。共济保险费在支付期限内未支付时,该共济合同失效。

发生共济金支付不足时,渔业共济组合可以根据农林水产省令规定的内容减少共济金的金额。渔业共济组合在每个事业年度结束时,就存在共济责任,根据农林水产省令的规定必须储备责任准备金。渔业共济组合必须把每个事业年度的全部盈余作为准备金储备,除了填补损失外,不得拆开使用。

根据共济规程规定的内容,渔业共济组合在其进行的渔业共济事业相关事务中,可以将共济合同的申请书的受理、渔获物的销售金额的调查、其他农林水产省令规定的事项相关的内容委托给渔业协同组合或渔业协同组合联合会。

渔获共济是指,被共济人或其构成人员经营的渔业共济责任期间内,在与作业相关的渔获金额或者构成人员整体的渔获金额的总计金额未达共济限额之时,或者被共济人的构成人员经营的渔业的共济责任期间内,在与作业相关的渔获金额未达到单位共济限额之时,就上述情形下被共济人或其构成人员的损失,向被共济人交付共济金的事业。可以与渔业共济组合签订渔获共济相关的共济合同的人,仅限渔获共济对象渔业中,对任一种类渔业享有渔获共济的被共济资格,且因本共济合同成立而成为被共济对象的人。加入渔获共济的方式有义务加入、联合加入和任意加入3种。根据所选择的加入方式不同,国家的补助额也不同。渔获共济承保採贝(藻)、渔船捕捞、定置网捕捞。渔获共济的责任期限,针对各对象渔业的种类,根据农林水产省令规定的内容,以该种类渔业的渔业时期为基准,为共济规程规定的期限。渔获共济的共济金,为每个共济合同中,在该被共济人经营的该渔业的共济责任期限内与作业有关的渔获金额未达到其共济限额时所支付的金额。共济金的金额为其共济限额中扣除该被共济人经营的该渔业的共济责任期限内与作业相关的渔获金额后所得到的金额,乘以农林水产省规定的根据该被共济人经营的渔业种类而确定的比例,在此基础上再乘以共济金额与共济限额的比例得到的金额。

养殖共济是指,在被共济人或其构成人员经营的养殖业相关的养殖水产动植物(指养殖中的水产动植物)在养殖过程中发生流失等情形之时,就被共济人或其构成人员的损害向被共济人交付共济金的事业。养殖共济的共济标的为政令规定的养殖水产动植物,包括贝类养殖和鱼类养殖。养殖共济的共济事故,为养殖过程中的死亡、发芽不良、消灭、流失及逃亡和相当于此类情况的政令规定的共济事故。养殖共济的共济责任期限以及成为对象的养殖业的种类,根据农林水产省令规定的内容,以该种类的养殖业的养殖时期(全年作业的情况为一年)为基准,为共济规程规定的期限。养殖共济的共济金额在不超过共济价额的范围内,根据共济规程规定的内容,为共济合同规定的金额。不是共济事故造成的损害,共济组合不负弥补损害的责任。共济金的金额为该共济标的的共济事故的损害额,乘以共济金额与共济价额对应的比例所得到的金额。养殖共济适用日本《保险法》第24条(残存物代位)的规定。

特定养殖共济是指,在被共济人经营的养殖业的共济责任期间内,在与养殖相关的生产金额未达共济限额之时,或者被共济人的构成人员经营的养殖业的共济责任期间内,在与养殖相关的生产金额未达到单位共济限额之时,就上述情形下被共济人或其构成人员的损失,向被共济人交付共济金的事业。特定养殖共济承保藻类养殖和贝类养殖。在都道府县知事规定的各区域,区域内特定养殖者必须向渔业共济组合申请签订该特定养殖共济有关的共济合同。特定养殖共济的共济责任期限,针对特定养殖业的种类,依据农林水产省令规定,以该种类的特定养殖业的养殖时期(全年作业的为一年)为基准,为共济规程规定的期限。特定养殖共济的共济金额,不超过共济限额的范围的,根据共济规程规定,为共济合同规定的金额。其共济金额为,在各共济合同中,在共济责任期限内,在被共济人经营的特定养殖业生产金额未达到共济限额的情况下,特定养殖业的生产数量也未达到某个数量的时候,向其所支付的金额。共济金的金额为,从共济限额中扣除该共济人经营的、在共济责任期限内的特定养殖业生产金额后得到的金额,再乘以相应比例所得到的金额。

渔业设施共济是指,在提供给被共济人经营的渔业使用的养殖设施或渔具在使用过程中发生损坏、流失等情形之时,就被共济人的损害向被共济人交付共济金的事业。渔业设施共济的共济标的为养殖设施以及渔网等其他渔具。共济事故为,作为共济标的的养殖设施或渔具在提供使用时发生损坏(仅限农林水产省令规定的程度)、消失、流失以及相当于这些标准的政令规定的事故。渔业设施共济的共济期限为,根据各共济标的的种类,依据农林水产省令规定,将该种类的养殖设施或渔具提供使用的渔业时期作为基准,共济规程规定的期限。渔业设施共济的共济金额,在不超过共济价额的范围内,为共济价额乘以共济合同规定的比例所得到的金额。渔业设施共济的共济金的金额为,共济金额乘以与共济责任期限的开始日到共济事故的发生日之间的期限相对应的、根据农林水产省令规定在共济规程中规定的比例所得到的金额。渔业设施共济,适用日本《保险法》第24条的规定。

(三)渔业共济组合联合会的渔业再共济保险事业

渔业共济组合联合会的设立以渔业再共济事业为目的。具有渔业共济组合联合会会员资格的为渔业共济组合。渔业共济组合联合会进行的渔业再共济事业为:针对渔获共济、养殖共济、特定养殖共济和渔业设施共济等渔业共济事业以及对被共济人负有共济责任的再共济事业。会员与被共济者之间的渔业共济事业有关的共济合同成立时,看作是联合会与该会员之间就该共济合同的渔业再共济事业有关的再共济合同成立。

渔业共济组合联合会的再共济金额为:对渔获共济、养殖共济及特定养殖共济而言,在每个共济合同中,为以下记载的金额的合计金额,即该共济合同有关的共济金额中,超出团体责任分担共济金额部分的金额;该共济合同有关的特殊团体责任分担的共济金额中,在不低于95%、不满100%的范围内,乘以政令规定的比例得到的金额;从该共济合同有关的团体责任分担共济金额中扣除特殊团体责任分担共济金额得到的金额,乘以政令规定的不超过80%的范围内的比例所得到的金额。与渔业设施共济相关的,为共济合同有关的共济金额乘以政令规定的不超过90%范围以内的比例所得到的金额。

(四)政府的渔业共济保险事业

政府进行的渔业保险事业为:对渔业共济组合联合会通过渔业再共济事业对其会员负有的再共济责任以及通过渔业共济事业对被共济人负有的共济责任进行保险的事业。

渔业共济组合联合会与其会员之间的渔业再共济事业的再共济合同成立时,或者渔业共济组合联合会与其被共济人之间的渔业共济事业的共济合同成立时,政府与渔业共济组合联合会之间,与共济责任期限开始日期为同一会计年度的共济合同有关的再共济合同的再共济责任,和与共济责任期限开始日期为同一会计年度的共济合同(仅限于与联合会从事的渔业共济业务相关的)。有关的共济责任合并,成立渔业再共济业务和与渔业共济业务有关的渔业共济保险业务的保险合同。政府的保险金额为,在每个保险划分中,同一年度再共济合同有关的再共济金额以及同一年度共济合同有关的共济金额的合计额中,超出联合会责任金额的部分的金额乘以政令规定的比例得到的金额。同一年度再共济合同有关的纯再共济保险费以及同一年度共济合同有关的纯共济保险费合计额中,作为对应与政府的保险责任有关的危险的部分,根据农林水产大臣的规定计算得出的这一部分的金额。

(五)地方的扶助

地方向渔获共济、渔业设施共济、养殖共济、特定养殖共济的共济投保人补助共济保险费中的纯共济保险费的一部分。在每会计年度预算范围内,根据政令规定,地方可以补助渔业共济团体事务费的一部分。补助发放给渔业共济组合或渔业共济组合联合会。

(六)独立行政法人农林渔业信用基金的渔业灾害补偿关系业务

对于渔业灾害补偿相关业务,独立行政法人农林渔业信用基金(以下简称“信用基金”)设置渔业灾害补偿相关资金,由政府、都道府县及渔业共济团体出资。信用基金开展以下业务:为渔业共济团体就共济金或再共济金的支付提供紧急资金借贷;为渔业共济团体从金融机构借款提供债务保证担保;渔业共济团体的资金托管业务。当渔业共济团体的赔偿金超过了他们的收入和保险准备金时,这部分贷款可用于支付赔偿金。渔业共济团体不得将信用基金的借贷资金或经信用基金保证的借入资金作为共济金或再共济金支付以外的目的使用。

图1日本渔业共济保险运营模式图


三、日本渔业共济保险制度的特点

(一)专门针对渔业共济保险立法

渔业生产是3种基本因素共同作用的过程:一是水生生物有机体,包括水生动物、水生植物和水生微生物;二是自然环境,如水、光和热等;三是人的社会劳动。这3种基本因素相互联系共同作用,形成了渔业的自然再生产和经济再生产二者交织的根本特性。这一特性决定了渔业不同于大农业中的种植业、林业和畜牧业。渔业面临的风险也不同于农业中的其他行业所面临的风险。对渔业保险关系的调整难以放在同一部农业保险法律里进行,而有必要另行制定单独的立法。日本为保障渔业保险事业发展,专门单独针对渔业保险立法,对渔业保险关系进行调整,这在世界上都是少见的。这也使得日本形成了包括农业保险立法、森林保险立法、渔业保险立法、渔船保险立法在内的独特、完整的农林渔业渔船保险法律体系。

(二)以渔业共济组合为渔业保险基本实施主体

纵观当今发达国家农业的发展,一个有效的农业合作体系的建立,对于加快从小农经济向现代农业的转变越来越起到决定性的作用。日本农业发展速度之快曾令世界吃惊。这其中固然有其独特的社会和经济背景,但最主要的还是因为日本农业吸取了西方各国近百年来农业发展的成功经验,并在此基础上独创了一整套适合日本国情的制度体系,即著名的日本农协制度。日本在农业、水产、渔业等领域,合作化组织制度较为发达,通过立法设立了农业协同组合、水产业协同组合、渔业协同组合等。日本的合作化组织积极参与了战后经济的重建,并在农业、渔业和消费领域,在实现农业现代化过程中发挥了重要作用。

在保险领域,互助合作制保险组织具有独特的优势。相较于股份制商业保险组织,互助合作制保险组织的优势在于可有效降低道德风险和逆向选择的发生概率。在农渔业保险领域,农渔业互助合作保险组织具有独特的作用,可以有效防范农渔业保险运行中的道德风险和逆向选择,还可以降低保险费率,节约管理费用。

日本存在着各种类型的合作保险组织。根据其所适用的法律,可以分为3类:根据协同组合法设立的合作保险组织,根据补偿法设立、作为一种社会保障措施、为农业、渔业或渔船损失提供补偿服务的合作保险组织,根据地方自治法设立的开展互助工作的合作保险组织。日本在农业渔业渔船保险中采用了农业共济组合、渔业共济组合和渔船保险组合作为农渔业保险运营的基本主体,相关立法对共济组合做了具体规定。在渔业保险领域,日本采用了互助保险组织渔业共济组合及其联合会作为渔业保险经营的主体,取得了成功。

(三)政府提供财政支持

渔业保险是具有正外部性的准公共品。渔业保险的准公共品性质决定其应由准公共品的供给方式提供,政府应给予相当的财政补贴或优惠政策。日本政府(包括地方政府)对渔业保险给予财政支持,且基于不同险种向参加渔业共济的渔民和水产养殖户实施差异化补贴费率,平均补贴率约为40%。具体包括:为低于预定经营规模的渔民提供部分共济保险费补贴;为应对水产养殖的赤潮风险提供2/3的保费补贴;为渔业共济团体的事业实施经费(包括行政管理费用和人事费用)提供补助;通过政府食品稳定供给特别会计的渔业共济保险账户为渔业共济组合联合会提供保险。日本于2002年制定的第128号法律《独立行政法人农林渔业信用基金法》规定,农林渔业信用基金的资本金是政府和其他主体出资。独立行政法人农林渔业信用基金为渔业共济组合及联合会提供信贷资金和债务保证担保。

(四)农林水产省负责指导监督渔业共济保险

日本政府农林水产省属于中央省厅,是根据《农林水产省设置法》而设立的,所管辖范围涵括农业、畜产业、林业、水产业、食品安全、食物稳定供应、农村振兴等。日本渔业保险由农林水产省负责监管,而非受金融监管部门监管。农林水产省设水产厅,是中央渔业行政机构,其职责是负责渔业资源保护、管理,确保渔业健康发展和水产品稳定供应,促进渔民增收等。其下设渔政部渔业保险管理官。

渔业保险的本质是国家以保险为工具实施的一项支农政策,是服务于渔业生产经营活动的一项重要的产业政策,而非单纯的一般保险业务。渔业保险由政府渔业行政部门进行指导监督具有其合理性。渔业保险属于政策性保险。在日本,政策性保险都由相关政府部门监管,而非由专业金融保险监管部门监管。

(五)为渔业共济团体建立融资机制

渔业共济团体在支付共济金、再共济金时,可能面临资金不足的窘境。为解决此问题,日本为渔业共济团体建立了融资机制,确立了巨灾赔付的流动性支持。根据《独立行政法人农林渔业信用基金法》及《渔业灾害补偿法》的规定,日本设立了农林渔业信用基金,为渔业共济团体提供紧急贷款,并为渔业共济团体因共济金、再共济金的支付而对其他合作金融机构产生的负债提供保证担保。这解决了渔业共济团体在支付共济金、再共济金时资金匮乏的融资难题。

四、对我国渔业互助保险的若干启示

(一)应制定专门的渔业互助保险法

我国渔业互助保险制度供给短缺。《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对渔业生产风险保障问题没有做规定。《农业保险条例》第2条对“农业保险”的界定,包括了渔业保险;对“保险机构”的界定包括了农业互助保险组织。《农业保险条例》属于包括种植业保险、林业保险、畜牧业保险和渔业保险在内的综合性农业保险法规。在地方立法方面,地方政府规章《宁波市渔业互助保险管理办法》是国内首部渔业互助保险立法,于2014年9月颁布。该办法对渔业互助保险与渔业互助保险组织的界定、开展渔业互助保险的原则、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互保组织的设立与经营活动、理赔纠纷的解决、查勘定损、责任准备金的提取与管理、法律责任等问题做了规定,对渔业互助保险进行了有益探索。

我国《农业保险条例》将4种保险合在一起进行立法,在初期农业保险立法缺位的情况下,可以解决无法可依的问题,但从长远来看,并不可取。借鉴日本农林渔业和渔船保险立法的经验,未来我国农业保险立法应走向精细化和体系化,应制定专门的渔业互助保险法。

(二)建立规范的渔业互助保险组织

我国出台了一系列重要文件对发展(渔业)互助保险组织提出要求。2006年颁布的《国务院关于保险业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23号)提出,要探索发展相互制、合作制等多种形式的农业保险组织。2012年“中央一号”文件指出,扶持发展渔业互助保险。2012年农业部发布了《全国渔业互助保险发展“十二五”规划》。2014年“中央—号”文件指出,鼓励开展多种形式的互助合作保险。《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现代保险服务业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29号)指出:“健全农业保险服务体系,鼓励开展多种形式的互助合作保险。”2017年“中央一号”文件指出,鼓励发展农业互助保险。2018年“中央一号”文件要求,加快建立多层次农业保险体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第46条规定,鼓励和扶持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建立为农业生产经营活动服务的互助合作保险组织。如前所述,《农业保险条例》第2条对“保险机构”的界定包括了农业互助保险组织。2015年1月,原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了《相互保险组织监管试行办法》。但现实中,我国(渔业)互助保险组织发展缓慢。

一直以来,我国渔业保险的实际提供主体由中国渔业互保协会和商业保险公司共同组成,其中的养殖险等主要由互保协会承担。这些渔业互保协会是依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在民政部门登记成立的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法人,并非严格意义上的渔业互助合作保险组织。根据2020年5月发布的《农业农村部办公厅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推进渔业互助保险系统体制改革有关工作的通知》(农办渔[2020]16号),这些渔业互保协会正在剥离其保险业务,设立渔业互助保险机构承接。渔业互助保险机构是根据《相互保险组织监管试行办法》设立的保险机构,其应成为规范的互助保险组织。未来我国制定《渔业保险法》时,应在其中规定渔业互助保险组织的设立、组织机构和业务范围等内容。

(三)政府应为渔业互助保险提供财政支持

2013年“中央一号”文件曾要求“开展渔业保险保费补贴试点”。《国务院关于促进海洋渔业持续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3〕11号)曾要求:“研究完善渔业保险支持政策,积极开展海水养殖保险。”《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金融支持经济结构调整和转型升级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3]67号)也要求“扩大农业保险覆盖范围,推广菜篮子工程保险、渔业保险、农产品质量保证保险等新型险种”。但我国迄今尚未制定出台系统的渔业保险财政支持政策。

借鉴日本的经验,我国应为渔业互助保险提供财政支持,包括为参加渔业互助保险的渔民和渔业组织提供互助保险费补贴,为渔业互助保险机构提供管理费用补贴。国家应将渔业保险补贴纳入中央财政补贴范围。除中央政府提供财政支持外,省级地方政府(包括副省级地方政府)也应提供财政支持。如前所述,渔业保险是具有正外部性的准公共品。渔业资源的有限性、渔业产品的特殊性及较长的渔业产业链,使得渔业保险的正外部性要大于一般农业保险的正外部性。对渔业保险的补贴,应以中央政府为主,省级政府为辅。此外,中央政府还应提供渔业再保险,具体可由中国农业再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渔业互助保险组织提供再保险支持。

(四)建立我国渔业互助保险机构的融资机制

未来我国的渔业互助保险机构在支付保险金时极可能同样面临着资金不足的难题,需要未雨绸缪,及早建立融资机制。我国在短时期内难以建成像日本那样的信用基金。笔者建议,我国的渔业互助保险机构可以向农业政策性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借入资金,并可由各省(自治区)政策性的农业信贷担保公司担保,以满足支付保险金时的资金需求。

结语

今天,在商业保险高度发达的同时,互助保险仍然有着广阔的生存和发展的空间。尤其在高风险的渔业风险保障领域,互助保险仍发挥着商业保险所无法替代的作用。日本渔业保险制度以渔业共济保险为基础,通过专门立法,规定渔业共济保险组织的组织规范和业务规则,明确政府的职责,为日本渔业保险事业的开展和取得成功提供了制度保障。我国渔业保险事业也正在遵循政府支持下的渔业互助保险的路径开展。我国在进行渔业互助保险顶层制度设计的时候,日本的经验值得学习和借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