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李梁 中央民族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来源|《中国地质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2年第3期
摘要:不论从大陆法系国家的法益侵害说、规范违反说以及折中说,还是英美法系国家的损害原则,抑或我国的社会危害性说来看,传统的危害性原理是以社会秩序为本位建立起来的。这种危害性原理不但难以解释环境犯罪的法益,而且对环境犯罪罪刑阶梯的设置带来了阻碍,同时不利于环境犯罪制裁措施的拓展。为此,应当实现危害性原理的自然秩序化,即把保护自然秩序作为危害性原理的重要立场,进而以对自然秩序造成侵害或者有造成侵害的危险作为建构和解释环境犯罪的事实根据。危害性原理的自然秩序化,要求在环境犯罪的建构上将对环境要素的侵害和对环境要素有造成侵害的危险,分别作为设立环境犯罪的侵害犯和危险犯的基本依据。
关键词:环境犯罪;危害性原理;社会秩序本位;自然秩序化